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為規范自治區城市維護建設稅征收行為,自治區人民政府經研究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納稅人所在地的具體地點,按如下規定確定。
一、凡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城市維護建設稅納稅人所在地按照其稅務登記注冊地確定。凡未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城市維護建設稅納稅人所在地按照其實際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地點確定。
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增值稅和消費稅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增值稅、消費稅的地點確定;流動經營等無固定納稅地點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實際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地點確定。
三、納稅人跨地區提供建筑服務、銷售和出租不動產的,應當在建筑服務發生地、不動產所在地預繳增值稅時,以預繳增值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并按照預繳增值稅所在地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適用稅率就地計算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預繳增值稅的納稅人在其機構所在地申報繳納增值稅時,以其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并按照機構所在地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適用稅率就地計算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四、實行增值稅、消費稅匯總繳納的納稅人,總機構、分支機構各自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分別以其所在地作為納稅人所在地,確定相應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適用稅率。
五、上述規定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今后出臺的相關規定不一致的,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為準。
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執行。
2021年8月30日??